汉中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F宁强环罚〔2025〕1号
当事人名称:宁强县广坪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付茂旭
地址/住址:宁强县广坪镇曹家沟村
2024年11月12日,汉中市生态环境局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异常问题调查处理督办单(污染源电子督办(2024)211号)反馈:11月1日至11月10日宁强县广坪机砖厂有效传输率为85.41%。我局执法人员通过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查看,发现你砖厂11月9日15时至11月14日20时在线监测数据无效,标记为自动监测设备维护。查阅你砖厂自动监控台账,未发现11月9日至14日的在线监控维护记录。我局环境执法人员调查发现你砖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砖厂11月9日15时至11月14日20时在线标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11月19日《汉中市生态环境局宁强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砖厂11月9日15时至11月14日20时在线标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2.2024年11月19日《汉中市生态环境局宁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肖天新),证明你砖厂烟气在线监测设备运维三方于11月6日到到现场对在线监控设施进行了运维,之后未再到你砖厂对在线监控设施进行运维;
3.2024年11月20日《汉中市生态环境宁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付茂旭),证明你砖厂的烟气在线监测设备运维三方(孙云飞)于2024年11月6日到现场对在线监控设施进行了运维,之后未再到你砖厂对在线监控设施进行运维;
4.你砖厂自动监控台账,证明你砖厂11月9日至11月14日未对在线监控设施进行运维;
5.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数据截图:证明你砖厂11月9日15时至11月14日20时在线监测数据无效,标记为自动监测设备维护;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砖厂名称为宁强县广坪机砖厂及法定代表人为付茂旭;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付茂旭身份信息;
8.肖天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肖天新身份信息;
9.宁强县广坪机砖厂证明1份:证明肖天新为你砖厂员工。
你砖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F宁强环罚告〔2024〕6号)告知你砖厂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的权利,于2024年12月26日送达。你砖厂于2024年12月30日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我局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你砖厂定于2025年1月13日组织召开听证会,你砖厂于2025年1月6日向我局提交了放弃听证申请。于2025年1月6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2024年11月9日至11月14日在线监测数据上传率失效免予行政处罚的申请》,提出如下减免理由:1.你砖厂于2024年11月12日接到县局整改通知书后,在2024年11月14日立即停产整改;2.通过后台查验此时段的监测基本数据合格,未给大气造成污染和危害,主观上无故意行为;3.砖厂在2022年淘汰落后产能,进行技改升级,聘请的第三方运维公司技术人员由于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造成了此次事件;4.由于大市场环境影响,产品库存量大,企业经营困难。经研究,我局决定部分采纳你砖厂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你砖厂的行政处罚予以部分减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同时依据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的通知》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适用情形,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处罚幅度5-10万元。同时,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符合上述(一)情形的案件,在裁量表确定的幅度档级基础上降低一档处罚,即按照“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处罚幅度为“2-5万元”。我局决定对你砖厂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0000.00(叁万元)。
******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砖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法院强制执行。
汉中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23日